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沂水县**负责人,住沂水县**。2019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申办信用卡62599600********,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9年9月,透支本金共计99152.7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于2019年10月16日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现已归还被害单位103220元。
2013年6月,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之妹姚某乙自中国农业银行沂水县支行申办信用卡62599600********(挂失后卡号变更为62599600********),后姚某甲及其前妻王某某多次透支消费使用上述信用卡。截止2019年9月,透支本金共计97904.8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已归还被害单位98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与其前妻王某某共同透支使用姚某乙名下农行信用卡62599600********,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姚某甲透支数额及归还数额,无法认定姚某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恶意透支其名下农行信用卡62599600********,透支本金99152.76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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