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吴某甲(另案处理)在淘宝APP上花费300元购买了各种可以制作枪支的配件,后将购买的枪托、枪管等配件装射钉枪上,利用射钉枪当击发装置,自制了两把射钉枪,其中一支交给其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后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试着击发一次后,发现没有准心,便一直将枪支藏至家中一楼杂物室;吴某甲将另外自制的一支枪藏在了自己家四楼的杂物间。两支枪均使用射钉弹自制的弹药作为击发火药。2020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位于湖南省醴陵市**镇**路**号的吴某甲购买枪支配件的行为,后公安机关持检查证对吴某甲位于醴陵市**镇**居委会**路**号的家中检查,在吴某甲家中四楼的杂物间内搜到一把长约1米的改装射钉枪以及子弹27颗。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得知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一支长约l米的改装射钉枪上交至醴陵市公安局泗汾派出所。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两支改装射钉枪认定为枪支,子弹认定为弹药。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明、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株公物鉴(痕鉴)宇【2020】40号、41号鉴定书;5.检查笔录;6、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姚某甲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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