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Z269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区**镇**巷**号**房。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冼广海,系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东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介绍下,在本市横沥镇东兴工业区租赁两处厂房和一个办公室,并雇佣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现场非法制造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3月14日凌晨,东莞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烟草专卖局对上述现场进行检查,查获南京、云烟、双喜等共计26品种香烟盒共计3598.5万张;在上述车间查获机器设备一批。在三羊公司查获滤嘴棒共计4个品种合计6759.464万支,经鉴定均符合烟用醋酸纤维滤棒特性,可用于加工卷烟,价值2334528.67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