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福清市**号楼**室,无业。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7日、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某(另案处理)组建了车队负责为走私货物提供陆路运输服务。2019年10月28日,陈某某通过他人临时指使姚某某驾驶车辆前往上海。当天夜里,姚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走私犯罪活动,仍协助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车队车辆的调度工作,其中装有穿山甲鳞片的货柜卸至车队驾驶员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货车上。2019年10月29日下午16时运至温州市瓯海区繁盛南路物流点交付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案306包穿山甲鳞片共重10.65吨,全部属于树穿山甲的鳞片,树穿山甲列入(CITES)附录I物种。
2019年10月31日,姚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走私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且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仅为临时协助相关车辆的调度工作,系从犯,且系走私犯罪的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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