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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某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新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1月至 2018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经营无锡某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某乙不锈钢有限公司和无锡市某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其中从无锡市某乙不锈钢有限公司累计虚开发票10份、从无锡市某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共计1039665.9元,涉及税款共计151062.5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案发后,无锡某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蔡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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