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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盗窃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200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042000********,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吉林体育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派出所管内,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吉林体育学院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为该校学生。2019年12月23日13时许,在宿舍二公寓522室,姚某某趁王某某离开寝室洗漱期间,将王某某放在床上的戴尔笔记本电脑拿走。2019年12月24日15时许,姚某某通过快递将电脑邮寄给初中同学刘某某,并对刘某某谎称忘记密码让其帮忙打开,因刘某某无法打开该电脑,又将电脑转寄给另一同学牟某某。案发后,姚某某将电脑返还给王某某。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脑价格为5184.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还给被害人并进行了赔偿,取得对方谅解,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自愿认罪,已经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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