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得知其亲戚所在的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八坼社区友好村等村庄被拆迁,被害单位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已向被拆迁户发放了地面附着物补偿款。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分别至上述地点,先后多次将其亲戚黄某甲、徐某某、黄某乙等人以及村民陈某甲、陈某乙等被拆迁户原住址附近的苗木移植至其自家附近。经鉴定,上述被盗桂花树、桔子树、柿子树等17 棵苗木共计价值人民币106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被盗苗木,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2020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苗木17棵(系照片);
2.书证:和解协议书、扣押、发还清单等;
3.证人黄某甲、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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