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延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99********,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镇,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1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0时许,在延吉市**街**医院**楼内,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帮其朋友郭某某支付医药费的过程中,趁郭某某眼部受伤看不清收款方和转账金额,私自将收款方设置为自己的微信账户、转账金额设置为5000元后,让郭某某采取指纹支付的方式将上述钱款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随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用其中的1941.20元支付被害人郭某某的医药费,将剩余的3058.80元占为己有。
2020年2月29日10时许,郭某某发现自己微信内被姚某某转走5000元钱,遂找到姚某某询问。姚某某承认自己转走5000元钱,且花费医药费后还剩3000余元的事实,但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未将剩余钱款归还给郭某某。2020年3月3日,郭某某因联系不上姚某某,到延吉市公安局**街派出所报案。
2020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赔偿给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000元,获得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就医发票、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吸毒检测、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单;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鉴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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