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0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2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1年2月24日被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退回石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2月1日石首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同合伙承包人在承包的石首市**精密配件有限公司电表箱内连接遥控装置控制用电计量表窃电,至2010年5月7日被石首市供电局工作人员发现。因窃电数量无法查实,推定,朱某某、姚某某二人自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5月7日合伙盗窃数额为34214.08元。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到案后对自己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侦查后未逃避侦查,且在本案追诉期内未再犯罪,其所犯之罪已过追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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