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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31976********,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号**楼**室,住成都市成华区********单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无。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姚某某于2019年2月12日至2月14日,先后共四次在成都市成华区和美东路京东七鲜生鲜超市,利用该超市自助收银管理漏洞,盗窃该超市食品、化妆品等日用商品。

其中,于2019年2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姚某某在该超市选购大米、面条、蜂蜜、巧克力、洗发水、唇膏等日用商品后,不进行付款就直接将以上商品带出超市,超市销售价共计人民币1828.8元;于2019年2月12日16时许,姚某某以同样的手法盗窃该超市食品、化装品等日用商品,超市销售价共计人民币1570.64元;于2019年2月13日16时许,姚某某以同样的手法盗窃该超市牛奶、卫生纸、化妆品等日用商品,超市销售价共计人民币3072.2元;于2019年2月14日15时许,姚某某以同样的手法盗窃该超市食品、化装品等日用商品,超市销售价共计人民币4466元。

2019 年3 月13日12 时许,被不起诉姚某某在该超市购买日用商品回家后,被该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其有一瓶爽肤水未付款后,通知其到该超市,姚某某到该超市后,承认以前在该超市的盗窃行为,并将在该超市盗窃的商品主动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共计人民币10937元,且在现场等候接警人员到来,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不起诉姚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

被不起诉姚某某盗窃该超市的商品,商品销售价共计人民币10937.64元,进货成本价共计人民币7300.17元,物价鉴定机构对被盗商品不予受理。被不起诉姚某某将盗窃所得商品全部用于家庭生活等耗用,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被不起诉姚某某在接到被害单位通知后,自动到达该单位,且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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