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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住灵台县**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灵台县**镇“*****”酒店一楼同他人饮酒。18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遇到在该酒店二楼吃完饭准备回家的李某某,随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李某某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熟人面前让自己难堪,在酒店门前和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再次理论时双方互相撕打,被人劝开后李某某趁机逃脱。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追赶至酒店西侧马路边和李某某再一次撕扯,双方倒地后,互相朝对方面部、头部打了数拳,被人拉开后,李某某被拉至路旁的化肥经销店,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再次追进化肥店,又朝李某某脸上及胸口打了几拳。李某某的伤情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鼻骨骨折;2、左侧眶骨骨折;3、左眼球挫伤。2020年1月14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积极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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