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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宣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89********,侗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宣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某某**乡**村**组**号,现住宣某某**乡**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未领取结婚证,二人自2018年农历1月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9年4月1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李某某在宣某某**乡集镇**超市门前路段发生争执,姚某某持木块将李某某的腿部、腰部、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姚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主动到宣某某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宣某某人民医院手术科室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病程记录、出院记录、MRI检查报告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恩施施南鉴[2019]临鉴字第487号鉴定意见书;5.宣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姚某某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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