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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1〕6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艺名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栋**室,因本次故意伤害行为,于2021年1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敖霖、徐小龙(实习),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受朋友邬某某的邀请到遵义市汇川区1964文化创意园参观其画作,参观完后邬某某安排姚某某、吴某某等人在“王静私房菜”吃饭,当日饭后20时许,姚某某、吴某某等人开始打麻将娱乐,在打麻将娱乐的过程中,姚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二人发生口角争执并打架,姚某某用拳头打向吴某某的面部,将吴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姚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姚某某在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6699.34元人民币,并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吴某某证言;3.证人郑某某等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真诚悔罪表现,现已积极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汇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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