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0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2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北京**创意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2月6日13时许,姚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小区门口因戴口罩问题与保安员霍某某、陈某甲、靳某某等五人发生肢体冲突,将靳某某、霍某某、陈某甲打伤,经鉴定霍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小区门口,因戴口罩问题与被害人霍某某(男,56岁)、靳某某(男,56岁)等人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姚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霍某某面部,致霍某某左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鼻骨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霍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与被害人霍某某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霍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乙、靳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明2020年2月6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海淀区华某某小区门口,因戴口罩与被害人霍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2.《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霍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3.调解协议书证实双方已达成和解,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姚某某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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