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渝A*****的纳智捷牌小型轿车,从本市青羊区优品道广场出发,沿中环路行驶至本市高新区科园大道与高朋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7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94.8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姚某某的醉酒程度、行车距离、认罪态度等,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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