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55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4********,汉族,中专文化,送货员,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村**村**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饮酒殴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长庚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22时12分许,当姚某某驾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片区长庚街74号门口路段处时,其所驾车辆车身左侧前部与韩某某驾驶停放于道路北侧的云******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前部相挂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报警,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查获姚某某。经认定,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送检的姚某某血样中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05.56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

2020年6月22日,姚某某赔偿了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酒精含量低,社会危险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