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营销主管,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村**组,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和朋友范某某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北路旁的呷吧夜宵店吃晚饭,期间喝了酒。直到22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湘******的小车搭载范某某从饭店出发,沿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楚家湖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检测结果为108毫克/100毫升,随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被交警带至解放军921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3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刑事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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