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街道**村**里*号。2020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31****的小型轿车,途经德清县**街道**街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廖某某驾驶的浙E2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被不起诉人随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赔偿廖某某人民币5000元,双方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供述;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现场照片、查获抽血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