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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乌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123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垦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村上**小区**。2020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3日23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A *****白色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第十二师规划路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 93 mg/100ml。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A*****白色江淮牌小型轿车照片;2.书证:常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等;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6.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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