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县**乡派出所管内。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22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宽平大路右转进入南湖广场驶入南湖大路,沿南湖大路驶入亚泰大街,沿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绿苑宾馆门前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违法犯罪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车轨迹影像情况说明;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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