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72********,汉族,大学毕业,大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沙河口区**路**号。因涉嫌伪证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伪证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及值班律师董丹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第一次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刘某某(另案处理)的丈夫罗某某(曾用名吴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诈骗李某某(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姚某某500万元,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罗某某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罗某某被逮捕后,刘某某为帮助罗某某逃避法律制裁,找到罗某某诈骗案的被害人李某某,声称如能免除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其愿出卖房产以退赔李某某的经济损失,随后二人商议通过向办案机关谎称“罗某某于案发前已向李某某、姚某某交付一批价值高于500万元的玉石”的方法为罗某某减轻罪责。李某某随即将此事告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姚某某表示同意。2019年8月5日,李某某、姚某某向长垣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撤案申请书、谅解书,谎称案发前罗某某已经偿还二人价值600万元的玉石,要求撤案。2019年8月12日,刘某某、李某某使用向朋友借来的玉石及珠宝店的玉石等进行拍照,找到刘某某的同事黄某某(另案处理),并利用黄某某的影响力,通过黄某某任职的四川**古玩艺术品鉴定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玉石总价值502.8万元的虚假鉴定结论。
2019年12月2日,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为了查明罗某某诈骗事实,对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进行询问,姚某某按照与李某某商议的虚假情节对检察机关作了虚假陈述。
因李某某、姚某某等人向办案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罗某某,导致罗某某诈骗案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2日三次召开检察委员会对罗某某诈骗案审议,干扰了检察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
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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