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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469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毕业,家住浙江省**县**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05月0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4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0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车牌号浙****小型轿车,途经**街道恒威路穆王家苑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黄某某、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19年04月24日,经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威14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安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能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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