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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刑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2196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安乡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7时许,姚某某驾驶湘******二轮摩托车从安乡县深柳镇出发驶往安乡县**乡**村。17时30分,当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社区11组路段时,遇道路前方南侧步行的樊某某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因姚某某驾车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且采取避让措施不力,致使其所驾驶的湘******二轮摩托车将樊某某撞倒,造成樊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9月11日,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89553元,与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线索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并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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