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9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黄山**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7日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7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牌号为皖J****M小型轿车沿屯溪区占川路由博村方向往占川方向行驶至高速桥路段时,刮碰到站立在车行道内的李某某,李某某又碰到皖J****8号电动自行车,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某报警并送伤者前往医院,后在交警调查时未有逃跑、反抗行为。李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补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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