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7********,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朋友吴某某等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馆吃饭喝酒。20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渝A5****号小型轿车从玉屏侗族自治县城区的**地方往**方向行驶,车行至**新区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次日经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2.9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取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在逃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J447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查获情况图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取血样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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