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南部县人民检察院院移送审查起诉,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8日以南检公诉报(移)诉【2020】155号移送案件意见书移送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对被不起诉人采取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0日,德阳市* *机械有限公司原会计廖某某离职前,将该企包含2012年至2014年度的会计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均向新任职会计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移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见证人见证移交过程并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闻行政及公安机关当日要来* *公司调取会计资料,为逃避查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当日中午午饭期间,关闭厂区内监控后,趁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打饭时,窜至存有该企业会计资料的财务部门,用蛇皮口袋将该企业2016年以前的会计凭证转移,并分别藏匿在该企业开票室及厂内板房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转移、隐匿会计凭证时,被返回的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看见,且并未阻止。2017年12月21日下午,南部县公安局因立案侦办的德阳市* *机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到该公司依法调取该企业会计账簿,被不起诉人奚某某作为会计账簿保管义务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隐匿会计凭证的直接行为人,隐瞒会计凭证被转移藏匿的情况,未配合侦查机关履行配合义务,未提供相关凭证。
2018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企业会计账簿被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转移的事实。2018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供述了部分企业账簿的存放地点。侦查机关依据其供述,查获藏匿于* *机械有限公司内部分会计资料。2018年8月8日,侦查机关再次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讯问时,其供述了其余会计账簿的存放地点,后侦查机关据其供述查获剩余会计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以刑罚,决定对奚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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