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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奚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0********,汉族,广东省**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巷**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栋**。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年底至2019年4月份,以被不起诉人奚某某为首的套路贷团伙,存在多个“小额贷款公司”,以低利息、快速放贷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王某某借款,借款前要求被害人支付除了本息之外的高额“平台费”、“保证金”、“介绍费”,借款过程中故意隐瞒高额贷款利息,当被害人无力付清债务时,采用电话、微信滋扰被害人及其家某某、上门催收等软暴力方式逼迫其还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高额本息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再次向其他小型贷款公司或个人借贷,其他人向被害人借出更大金额的贷款并收到远高于本金的高额利息,以此偿还之前的债务,通过这种“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累高被害人的债务。2018年7月份至2019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多次借款给被害人王某某,且每次借款都要收取“砍头息”,且规定每借款10000元,利息为每天100元,本金达到70000元以上时,利息由被不起诉人奚某某规定,据统计,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总共借款27万余元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己还50万余元,且还欠被不起诉人奚某某7万元。被不起诉人奚某某从中获取收益高达20万余元。且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在被害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不断介绍其他人借款给被害人。

2017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奚某某介绍被害人王某某去廖某某(另案处理)处借款,廖某某借款200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到手金额为14000元,打欠条的金额为20000元,收取6000元“砍头息”,并且规定每个月利息为2000元,2017年年底,廖某某借款100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到手金额为8000元,打欠条的金额为10000元,收取2000元“砍头息”,廖某某规定每个月利息为2000元,2018年3月份,廖某某再次借款300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到手金额为24000元,打欠条的金额为30000元,廖某某收取砍头息6000元,利息为每个月3000元。据统计,廖某某借款给被害人王某某5万余元,被害人王某某己还10万余元。廖某某从中获取利益高达5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以下证据缺陷:

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被不起诉人奚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规定的利息过高,显失公平,但并非虚假债权债务,双方是建立在知情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贷协议的,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的目的还是希望被害人王某某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没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奚某某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财物,故不宜认定为诈骗罪。被害人王某某指控被不起诉人奚某某采用威胁恐吓手段索债,因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否认其指控且无其他人证、物证书证予以佐证,证据单薄无法认定,故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的行为亦无法认定为敲诈勒索或寻衅滋事。被害人王某某指控被不起诉人奚某某介绍的放贷人有上门逼债、威胁恐吓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否认知情并同谋,而其他涉案人员均未到案,也无相关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参与,只有等到其他涉案人员到案后再查证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是否有与他人合谋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共同犯罪行为。

据此,认定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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