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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奚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进城务工农民,住吉林市丰某某**六建**宿舍(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莽卡乡**村**屯),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思维,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22时许, 在吉林市丰某某红旗街道南通六建工地宿舍内,因隔壁寝室的被害人李某某不满其大声在寝室聊天,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让奚某某出来单挑,随后奚某某持工作使用的羊角锤到李某某寝室,用羊角锤打在李某某左侧肩背部,继而二人发生扭打,赵某某(另案处理)持木锯和张某某(另案处理)自发来到李自成寝室,赵某某用木锯将李某某左背部、右肩背部划伤,张某某帮助奚某某和赵某某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肩背部外伤致左肩胛冈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肩背部外伤,左眉弓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某供述和辩解(卷一55-80):2019年6月30日21时30分左右,我和工友赵某某、张某某喝酒回到工地彩钢房宿舍聊天,隔壁的敲寝室墙壁,我们就和隔壁的这个男子吵骂起来,对方说:“别装不服出来单挑。”我就从寝室门口拿了一个锤子到隔壁去了,赵某某和张某某也跟在我身后,到了隔壁我和那名男子就打了起来,我用羊角锤抡向这名男子的后背,这名男子就坐在了门口的床上,张某某和赵某某就也跟着进来了,他们看我动手也上去和这名男子打架,他俩和这名男子在床上厮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我就被拉出了寝室。

证实:奚某某持羊角锤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受伤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具体经过。;

(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卷一42-48):我是钢筋工,2019年6月30日22时左右,我在吉林市丰某某欧亚综合体后边的南通六建工地宿舍内睡觉被隔壁寝室大声唠嗑吵醒。我冲隔壁喊让他们小声点,又敲了墙,然后隔壁就我和吵骂起来。随后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羊角锤冲进了我的屋,随后又进屋两名男子,其中一个挺胖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木锯另一个挺矮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根铁棍。拿羊角锤的男子拿羊角锤打了我左侧肩膀位置一下,锤子下落的过程中划到了我左侧的眼角位置,我被直接打倒在床上,他又举起锤子打了我右侧肩膀位置一下。然后拿手锯的那个男的使用手锯划了我右侧后背位置一下,手拿铁棍的男子打了我右侧肩膀处一下。

证实:奚某某用羊角锤打伤李某某左侧肩膀、左侧眉骨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卷二110-117)

证实:奚某某持羊角锤、赵某某持木锯、张某某持木棍,三人共同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证言(卷二119-125)

证实:有人强行进到寝室,奚某某持羊角锤、赵某某持木锯,众人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李某某想跑,被按在孙某某床上继续殴打。

3、证人车某某证言(卷二127-133)

证实:奚某某与李某某因聊天声音大发生争吵,李某某让奚某某出来,随后奚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打仗,李某某被打伤的事实。

4、证人佟某某证言(卷二140-143)

证实:奚某某与李某某因聊天声音大发生争吵,奚某某起身出门,车某某说“快回来,别打仗”,随后车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都出去了。

5、证人赵某某证言(卷一82-93)

证实:奚某某拿了一把羊角锤去找李某某,赵某某拿了一把木锯,张某某拿什么没注意,二人跟着奚某某去了李某某寝室,赵某某用木锯打了一下李某某后背右肩膀头一下。

6、证人张某某证言(卷一95-卷二108)

证实:张某某参与打仗,未使用工具。

以上证人证言与奚某某供述、李某某陈述相一致,均可证实奚某某持凶器将李某某打伤的具体经过等事实。

(四)书证

1、抓捕经过(卷二181)。证实:奚某某系传唤到案。

2、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卷二178-180)证实:奚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3、电话查询记录(卷二186)证实:奚某某无前科劣迹。

4、户籍证明(卷二183)证实:奚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辨认笔录九份(卷二144-170)

孙某某、王占维均未辨认出殴打李某某的男子。

李某某辨认出奚某某系持羊角锤殴打他的男子。

李某某辨认出张某某系持棍子殴打他的男子。

李某某辨认出赵某某系持手锯殴打他的男子。

(六)鉴定意见(卷二172-173)

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吉市)公(刑)鉴(法临)字[2019]359号。

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肩背部外伤左肩背部外伤致左肩胛冈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肩背部外伤,左眉弓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 系初犯、偶犯,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故决定对奚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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