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71********,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金湖县**街道**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金湖县**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夜,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听闻金湖县金北街道工作人员在未通知其本人到场的情况下,正在拆除其位于该街道**村**组**号的房屋,驾驶其苏HZ****轿车前往发现房屋已被拆除,心生不满。次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奚某某驾车离开拆迁现场,途经该街道吕金线路段时发现苏H9****公务用车停在路边欲上前查看,该车驾驶员杨某某亦发现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立即发动车辆向南行驶,被不起诉人奚某某见状高速追撵,从吕金线南侧右拐穿过该街道新庄桥一直追撵至河西路北侧尽头,两车均未及采取措施,被不起诉人奚某某驾驶的苏HZ****轿车撞上前方苏H9****公务用车,将该车撞入润德超市,超市财物、附近路边电信光缆交接箱及两车损坏,杨某某小臂多处擦伤。经鉴定,超市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9147元,被撞公务用车及电信光缆交接箱维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5676元、4920元,损失合计人民币49743元。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朱某某、万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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