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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奚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曾用名奚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221994********,藏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嘉峪关**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卓尼县**镇**村**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奚某某酒后驾驶新日牌两轮电动车沿嘉峪关市德众小区南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众小区南门以西50米处时,与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甘B*****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所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定义,应定义为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奚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5.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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