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Z43号
被不起诉人奇某某,曾用名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68********,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某某**镇**小区**楼别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乌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奇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8月3 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2 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奇某某在**公司内,以2%-2.5%的月利息向社会人员吸收存款,后将吸收的存款再高利转贷给社会人放款,从中赚取利差。经审查,向17人总共吸收存款金额约315.1 余万元,本金已全部还清。具体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如下:
1、2010年被不起诉人奇某某以2.5%的月利率向张某甲非法吸收存款50万元,本金已付清。
2、2012年被不起诉人奇某某以2.5%的月利率向苏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本金已付清。
3、2010年被不起诉人奇某某以2.5%的月利率向吴某某非法吸收存款6万元,本金已付清。
4、被不起诉人奇某某以2.5%的月利率向思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本金已付清。
5、被不起诉人奇某某以2.5%的月利率向马某甲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本金已付清。
6、2012年被不起诉人奇某某以2.5%的月利率向冯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0万元,本金已付清。
7、2011 年被不起诉人奇某某以2.5%的月利率向马某乙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本金已付清。
8、2011 年4月19日、2011 年6月8日、2011 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奇某某以2. 5%的月利率向薛某某非法吸收存款45万元,本利共付543616元。
9、2011 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奇某某向王某甲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本金已付清。
10、2011 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奇某某以2%的月利率向边某甲非法吸收存款4.7万元,本金已付清。
11、2011 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奇某某以2%的月利率向张某乙非法吸收存款19万元,本金已付清。
12、2011 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奇某某以2%的月利率向张某丙非法吸收存款8万元,本金已付清。
13、2011 年3月23日、2011 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奇某某向顾某某非法吸收存款3.4万元,本金已付清。
14、2011 年5月1日、2011 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奇某某向李某某非法吸收存款38万元,本金已付清。
15、2011 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奇某某以2.5%的月利率向边某乙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本金已付清。
16、2011 年 1月18日被不起诉人奇某某以2.5%的月利率向张某丁非法吸收存款17万元,本金已付清。
17、被不起诉人奇某某以每月250元的利息向王某乙吸收2万元,本金利息已付清。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户籍信息4.归案情况说明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7.证明8.公告9.视听资料10.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和已将吸收款全部退赔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奇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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