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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多某某故意伤害案)_改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改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改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多某某,曾用名布某某,男性,藏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5301988********,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改则县**乡**村**组,现住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改则县**乡**村*组,政治面貌为群众,务牧,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改则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改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多某某、证人扎某某、证人洛某某三人到改则县**乡**茶馆内喝酒,之后以五元底子玩扑克牌,随后23时许,被害人达某某和证人扎某某两人从**乡**厂内喝完20瓶(雪花啤酒)后到**茶馆内,之后两人在茶馆内喝了一瓶雪花啤酒后达某某去了多某某等人桌上玩扑克牌,大概玩一个小时左右达某某赢了捌拾元人民币,达某某说要回家,随后多某某向酒桌上的人提出谁赢钱谁来结账要求,后将达某某和多某某二人因结账而发生口角后多某某起身同时用手敲了桌子,随后达某某起身用两手推了多某某,多某某起身用左手抓住达某某头发同时用右手拿茶壶砸了达某某的头部,随后该茶馆老板桑某某劝架同时拉着达某某准备从茶馆出去时多某某从玩扑克地方向达某某抛扔酒杯,致使桑某某头部受伤,达某某到茶馆内随手拿起酒杯砸向多某某,但没打中多杰,随后多某某冲着达某某用蓝色青稞罐击打达㕕左侧眼部导致达某某鼻部受伤,之后两人在拉扯过程中到茶馆外面多某某向达某某头部打了石头,达某某用木棍打在多某某左侧肩部后多某某抓住木棍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断了木棍,一半木棍在多某某手上,另一半在达某某手上,两人用木棍相互殴打,随后多某某用塑料制成的撮箕打在达某某身上,洞措乡民警到达现场后两人停止打架行为,此时达某某发现自己的鼻部受伤裂开。

经阿里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桑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后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经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达某某鼻部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后鉴定结论为被害人达某某面部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达某某左侧鼻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达某某、桑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洛某某、扎某某、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多某某酒醉后,对他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达某某轻伤一级、被害人桑某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提起的被不起诉人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多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并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嫌疑人多某某系初犯,加之本案被害人达某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故,故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之规定,本案被不起诉人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能认罪认罚,属初犯,应当法定刑内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多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改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改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改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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