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73*******,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镇,住**团**连**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2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8日,艾某甲与艾某乙、巴某某、买某甲等人在51团9连因合伙开荒一事发生争执,被害人艾某乙用拳头打了艾某甲的面部后,艾某甲叫来被不起诉人外某某、侄子买某乙曼等人,用铁锹和铁棍打了被害人艾某乙的头部和腰部。
经鉴定被害人艾某乙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该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肾挫伤:急性肾功能衰竭,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外某某、艾某甲、买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认罪认罚等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外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无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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