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系台州市****有限公司(已不起诉)的实际经营管理者。2016年9月份,夏某某明知台州市****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仍以支付6%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一男子(身份不清)购买了5份由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人民币82079.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64900元。2016年10月份,台州市****有限公司将上述取得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
台州市****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1月14日缴纳增值税补税款82079.50元、增值税罚款82079.5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118242.74元、企业所得税罚款82769.92元、滞纳金57371.34元。
2020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受案登记表、前科刑事判决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认证结果清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税收完税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本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不大,且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有限公司已缴纳增值税补税款、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和罚款,国家税收损失已得到弥补;2. 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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