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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二刑不诉〔20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女,群众,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现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工作单位:台州市黄岩**塑料厂法定代表人。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夏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夏某甲向黄岩西门钢材市场一个体户“李老板”(身份不清)购买具钢材,在明知“李老板”是个体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取得由“李老板”联系提供的无真实交易的福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18421.6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目前被不起诉已退缴全部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单位登记情况、扣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处罚决定书、完税证明、付款凭证、扣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第二、虚开税额11万余元,数额不大;第三、已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国家税收损失已得到弥补;第四、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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