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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041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吉林省**市**区,现住**市朝阳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0时05分左右,夏某甲驾驶吉A****2号牌小型轿车,载乘其父亲夏某乙、其母亲孟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市**街道办事处**路段时,车辆失控撞上道路东侧路灯杆侧翻后,又与左侧同方向姚某某驾驶的辽B****8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夏某甲、夏某乙、孟某某受伤,夏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夏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夏某乙、孟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孟某某、汪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4、犯罪嫌疑人夏某甲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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