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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甲合同诈骗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龙检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8********,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将本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4日补查重报。

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2月24日,犯罪嫌疑人夏某甲作为山东冠**地毯有限公司(下简称“冠**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冠**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汕头三**无纺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三**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冠**公司”向“三**公司”购买编号为SXSB201304# “SVN-II-420 双针板高频起绒针刺机组”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88万元。同年4月28日,“三**公司”与犯罪嫌疑人夏某甲指定的人员吕某某完成点货验收、安装调试的交付工作。2013年4月16日,“冠**公司”在未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双方又再次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冠**公司”向“三**公司”购买编号为SXSB201310# “SCPNS21B-0420立体提花针刺机组”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2013年10月23日,“三**公司”以上述方式完成设备交付工作。  

犯罪嫌疑人夏某甲在接收到上述二套机器设备后,未经“冠**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将该二套机器设备安排在莱芜市锦**滤材有限公司(下简称“锦**公司”)进行生产。“三**公司”在多次向其催讨设备款未果后,遂远程对其二套机器设备系统进行关闭。犯罪嫌疑人夏某甲又将上述二套机器设备擅自以“锦**公司”名义租赁给莱芜立**地毯有限公司(下简称“立**公司”)并收取租金。在“三**公司”多次追讨欠款未果、且已发现设备由“立**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三**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日与“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于同年11月1日与“冠**公司”、“立**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与“冠**公司”解除2013年签订的二份《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由“立**公司”直接向“三**公司”购买上述二套机器设备,同时“冠**公司”须赔付“三**公司”损失人民币90万元。期间,因“锦**公司”为“冠**公司”担保的债务未履行,致“立**公司”的上述二套机器设备被债主强行拆走。之后,“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多次催讨,犯罪嫌疑人夏某甲以公司扩建资金紧张及申请银行贷款未审批等理由,至今一直拖欠上述购买机械的货款。

2018年12月3日,犯罪嫌疑人夏某甲在安徽省砀山县开发区**宾馆***号房被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移交我局。

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以被告人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发生变化,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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