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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79********,汉族,大专文化,**品牌有限公司设计,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楼**单元**层**号。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情况下,通过“**”APP在“**”店铺,以人民币2904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款象牙制品茶则(光面)。经鉴定,经济价值约2668元。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的象牙茶则的物证;

2.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的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6.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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