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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诈骗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2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在零陵区**路**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通过闲鱼APP发布预售华为Mate40Pro抢购资格并且已支付定金,被害人尹某某(闲鱼名为“ksk指挥官”)看到发布后主动添加夏某某并联系,并互相添加微信。夏某某发了两个支付宝二维收款码给对方,对方分两次支付给夏某某共计8999元。夏某某收到钱后在淘宝上下单购华为Mate40Pro手机,并按照尹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截图发给对方。在对方确认后又将收货地址改为自己的收货地址。夏某某在收到手机后并未转寄给对方,而是为了拖延时间从网上下单邮寄空包裹给对方。在对方多次催促夏某某发手机后,夏某某拒绝回复消息。后夏某某在闲鱼上以11000元钱的价格售卖这部手机给了云南省一个收货人叫刘磊的人,非法获利。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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