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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诈骗案)_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45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丧失偿还信用卡借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熟人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以向王某某支付一定手续费的方式,让王某某帮其归还信用卡欠款。为骗取去外面避债的生活费,夏某某把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8 0916 4999 6324)交给王某某,在其离开待手机收到还款短信后,便立即通过手机APP将该卡挂失,致使王某某无法通过POS机把钱刷出,期间共骗得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夏某某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收条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夏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本案诈骗金额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夏某某到案后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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