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548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 2019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滕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陈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路**国际中心**座**室成立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中由滕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唐某某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内部设有销售部、渠道部等部门,先后招募余某甲、周某某、吴某某、叶某甲、谌某某、苏某某、莫某某、徐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余某乙、魏某某(均已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等人,以能为当事人提供贷款服务为诱饵,按照事先设定的话术,通过网络电话拨打不特定对象的手机号码,在确定被害人有贷款需求或意向后,承诺该公司能快速帮助贷款,诱骗被害人前往公司面谈签订协议,骗取客户支付会员服务费。截止案发,共计骗得被害人毛某某、方某甲、方某乙等人人民币140余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该公司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尹某某、余某丙、叶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3.18万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3.26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及同案犯滕某某、余某甲、周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电子数据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营销系统数据及账号密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从犯、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涉案赃款移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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