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28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66********,江苏省南京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道**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10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10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2019年8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8日,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公司负责人夏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安徽省天长市**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为其虚开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4219388,价税合计470000元,税额6829.06元),后在长沙市芙蓉区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6829.06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与夏某某联系,2018年10月30日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夏某某主动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等总计15884.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增值税发票、长沙市芙蓉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机构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瞿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时补缴税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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