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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信息有限公司维修工程师,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花园**号**室。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人陈峰,上海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7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路**路**街沿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杰宝大王牌踏板式电瓶车(未拔钥匙,价值人民币3210元)窃走,后将车藏匿于其所居住的本市虹梅南路**弄**花园**号**室的家中。

经通知,2019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窃车辆经依法调取已经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盗窃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到案情况。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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