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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1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03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3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西门南侧外卖摆放处,窃得被害人柴某某订购的外卖一份(内有可乐两杯、汉堡两个、薯条一包、鸡块三块),订单总价人民币114元。

2020年4月5日18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西门南侧外卖摆放处,窃得被害人俞孝敬订购的外卖一份(内有米饭一份、酸菜鱼一份、清炒芦笋一份),订单总价人民币44.6元。

2020年4月9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西门南侧外卖摆放处,窃得外卖一份。

2020年4月11日1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西门南侧外卖摆放处,窃得被害人何某某订购的外卖一份(内有牛肉串、卷饼、羊肉串等),订单总价人民币107.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已赔偿柴某某、俞某某、何某某损失人民币26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3月至4月其四次在杭州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西门南侧外卖摆放处盗窃外卖的经过。

2.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2020年3月27日订购的外卖一份于当日14时许在杭州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西门南侧外卖摆放处被盗。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明其2020年4月5日订购的外卖一份于当日18时许在杭州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西门南侧外卖摆放处被盗。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其2020年4月11日订购的外卖一份于当日1时许在杭州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西门南侧外卖摆放处被盗。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外卖订单图片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柴某某、俞某某、何某某被盗外卖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

6.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物品照片,证明2020年4月16日,公安机关扣押夏某某渐变蓝色华为牌手机一部。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证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13时52分许、4月5日18时04分许、4月9日19时20分许、4月11日1时27分许四次在杭州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西门南侧外卖摆放处盗窃外卖的经过。

8.还款照片,证明2020年7月23日夏某某赔偿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44.6元,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07.1元;2020年7月27日,夏某某赔偿被害人柴某某人民币114元。

9.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证明夏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10.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明夏某某的身份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四次盗窃物品均为外卖,涉案财物数额不大,系轻微侵财刑事案件;第二,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柴某某、俞某某、何某某损失;第三,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第四,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夏某某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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