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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敲诈勒索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2010年2月2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2020年11月1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夏某某在山西省平定县**镇**村,以张某甲拉货车所走的**村公路是二人所修为由,采用堵路拦车、给钱后才放车离开的方式,分三次向其敲诈共计16990元钱。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9年3、4月份的一天,张某甲租用张某乙在平定县**镇**村开设的平定县**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场地,生产饲料添加剂。2019年11月的一天,夏某某将蒋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号码提供给张某甲,张某甲遂主动联系蒋某某,请求蒋某某帮助解决张某甲在生产经营中与**村村民之间的矛盾,二人约定,张某甲每月向蒋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2019年11月11日,张某甲通过微信向蒋某某支付人民币4990元。2020年1月10日、1月20日,夏某某将其晋C****7号面包车停放在**村公路上,影响了张某甲的货车正常通行,张某甲遂打电话请求蒋某某帮助,在接到蒋某某电话后,夏某某将车辆开走。张某甲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20日通过微信向蒋某某支付人民币4000元、2000元、6000元。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夏某某向张某甲赔礼道歉,并取得张某甲的谅解。

关于2019年11月初的一天夏某某是否在**村公路上实施堵路行为,仅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夏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二者相互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2020年1月10日夏某某是否在**村公路上故意实施堵路行为,仅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而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在办事过程中将车停放在路边,无其他证据证实夏某某是故意为之。

关于2020年1月20日夏某某是否在**村公路上故意实施堵路行为,仅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而夏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当天上午,夏某某将车辆停放在**村公路上后,与王某某到太原办事,在接到蒋某某要求其挪车的电话后,夏某某遂安排人将车辆挪开,其堵路行为是否系故意,现有证据无法证实。

关于夏某某的堵路行为是否系由蒋某某指使,二人是否存在共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

本院认为,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中,2019年11月初的第一起事实,关于夏某某是否堵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1月10日的第二起事实及2020年1月20日的第三起事实,虽有堵路的事实发生,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夏某某故意所为,也不能证明夏某某与蒋某某之间存在共谋,故夏某某与蒋某某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且夏某某并未获得索要的钱款。虽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仍未获取到夏某某与蒋某某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证据。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定县人民法院起诉。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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