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当日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因政府征用***办事处***村***的土地,原葬于该处的张某某的坟被其后辈玉屏县***办事处***村***组村民李某某迁到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龙”处与其家族的李某某老坟安葬在一起。玉屏县***镇***村***组村民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和夏某壬、夏某癸认为其拥有安葬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土地的使用权,2019年6月初的一天,夏某某邀约夏某癸、夏某甲赶到“***龙”处,由夏某壬提供钢钎及八棒锤,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持钢钎和八棒锤,夏某壬、夏某癸在旁协助,三人将张某某的坟墓的主墓碑、李某某的坟墓的两块副碑砸坏。经铜仁市**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张某某的坟墓被砸坏的主墓碑价值4180元,李某某的坟墓的被砸坏的两块副碑价值4500元。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于2020年1月15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并于2020年2月13日经调解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材料、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涉案土地方位图、李本根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 岑政发林证字(2003)第111200938号、第111200940号林权证、2002年岑巩县***乡退耕还林0559号小班分户示意图、验收表 、争议地示意图、 协议书、 到案经过、抓获经过 、情况说明、价格认定协助书、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 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证明 、人员基本信息 玉屏县公安局要求县政府关于解决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及玉屏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答复县政府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丙、李某甲、王某某、夏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张某乙、姚某甲、夏某戊、夏某己、夏某庚、夏某辛、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姚某乙、姚某丙、郭某某、李某戊、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夏某壬、夏某癸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铜仁**有限公司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黔铜同致公评[2019]第002-49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玉公(新)勘[2019]06号)及现场照片(玉公(新)现照字[2019]072101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且无违法犯罪记录,同时本案被害方有过错,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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