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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住益阳市赫山区**小区**街**栋**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2日14时许,益阳市*甲运输有限公司的夏某某等人与益阳市*乙运输有限公司的徐某丁等人,在益阳市赫山区**街道**社区**工地,因工地洒水车洗路的问题发生争执导致打架。夏某某被徐某丁一方的人打伤后,捡起路边的石头将徐某丁停放在工地出口的湘******黑色路虎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益阳市赫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玻璃损失价格为捌仟壹佰元整(Y8100元)。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王某某均构成轻微伤,崔某某、徐某甲、熊某甲均构不上轻微伤。2020年6月5日,夏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徐某丁的谅解。2020年7月1日,夏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蔡某某、杨某某、徐某甲、熊某甲、熊某乙、徐某乙、谭某某、徐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6、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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