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1〕48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镇**村 **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海宁市斜桥镇云星路117号海宁市阿帕奇新材料有限公司309宿舍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冲突。期间,夏某某使用玻璃酒瓶砸向李某某头颈部,致其受伤。经海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颈部皮肤创口,长度5cm以上,评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现场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杨某甲、黄某某、廖某某、杨某乙的证言以及民警蔡皆来、胡骑龙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同事之间因琐事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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