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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14〕1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12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2014年1月22日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辨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合同,由夏某某承包长安区韦曲街办鲁家湾村“**山庄”的劳务工程,并雇佣工人为其干活。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9月,夏某某拖欠阙某某等25名工人工资242947元一直未付。2014年1月13日,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夏某某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夏某某限期付清所欠工人工资,夏某某以工程甲方陈某某拖欠其二十余万元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后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公安长安分局立案侦查。夏某某对其拖欠工人工资242947元一事供认不讳。2014年2月26日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次日,夏某某的妻子涂某某将拖欠工人的工资242947元全部向工人清偿完毕。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付款凭证;5、户籍证明;6、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拖欠民工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部门责令而限期内未能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系初犯,在侦查阶段能够积极清偿工人工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现自愿认罪,根据《刑法》第276条之一第3款之规定,可以对夏某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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