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的住所内容留邓某某、鲁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019年6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的住所内容留郭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9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其住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虽然邓某某、鲁某某、黄某某三名吸毒人员证实与夏某某一起在夏某某的住所内吸食了毒品,但未得到夏某某的印证,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和支撑,认定夏某某容留邓某某、鲁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扣押夏某某的OPPO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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